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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單方舉債舉證責任存在的困難及對策
更新時間:2018-03-19 12:25:44 來源:aniluna.com 編輯:本站編輯 已被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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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利法院經調研發現,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在審理債權人與夫妻單方舉債引發的糾紛中,原則上將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要推翻這一推定的理由僅限于兩個: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二是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的情形。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證明存在上述兩種除外情形,就要對夫妻單方舉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司法實踐中,這一規則在實現司法正義上存在困難。主要表現在: 一是過于偏重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該規則過分追求交易安全和對債權人的保護,卻過度犧牲了舉債人配偶的利益,客觀上會削弱債權人對交易風險的防范意識。因債權人相較于債務人配偶對債有更多的掌控權,其可以采取措施防止交易危險的發生,其可選擇資信好的交易對象,可要求債務人夫妻共同認可交易等。債權人若怠于利用優勢地位,則其應承擔相應的交易風險,此為可預見之交易風險,而非對交易安全的破壞。債務人配偶對債務根本無任何影響力,故不應承擔風險。再次,從債務人配偶之過失角度出發,若其行為使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其認可該債務,或債務人舉債亦代表其意志的,其對債務理應承擔責任。 二是舉證責任分配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推定規則的關鍵證據是“債權人明知”,該證據直接關系到案件的定性和結果。即使債務人配偶能夠證明債務系個人債務或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但是,只要債權人堅稱不知情,作為連債務發生都不知曉的債務人配偶要想證明“債權人明知”幾乎不可能。即便勉強舉證,其不僅要負擔較高的訴訟成本,而且證據也不太可能達到充分。并且,這種舉證一般需要債務人的配合,而該類案件大多發生于夫妻感情破裂或離婚的情況下,債務人配合的可能性很小,可見,推定規則的舉證責任分配對債務人配偶而言是不公正的。 三是容易引發惡意舉債或虛構債務的道德風險。此類糾紛大多發生于婚姻走到盡頭之時,為達到讓對方少分財產,剝奪其已分財產,可能會偽造和虛構債務,損害債務人配偶財產利益。而能令債務人配偶免除責任的證據幾乎全部由債務人和債權人掌控,雖然法律規定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方可少分或不分,但其前提是必須證明惡意串通行為的存在,而這對于債務人配偶來說很難做到。在當前離婚率持續走高的情勢下,一旦法律無力懲處惡意行為,就會作為有效方法被仿效,進而造成社會誠信缺失,道德風氣日下。 對此,該院建議: 一是確立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及與之相適應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將夫妻雙方對債務的共擔風險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圍內。對約束夫妻雙方的經濟行為,限制惡意舉債,促其理性理財具有積極意義。對第三人而言,既能保證其交易安全,又能使其謹慎面對交易風險,盡到必要交易注意,避免隨意性。立法上可以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就日常家事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圍內或為個人原因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債權人有理由相信沒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圍,或債務人配偶認可該債務的除外。 二是明確夫妻分居期間推定實行約定財產制。實踐中,大多數單方負債是在夫妻分居期間“出籠”的,故對分居期間的財產關系和債務處理應作專門規制,以體現法律的嚴謹與公正。立法上可以規定:在夫妻分居期間推定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夫妻一方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債務確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圍的除外。 三是建立大額舉債夫妻共同簽字制度。為有效控制夫妻單方惡意舉債及與第三人串通偽造或夸大債務的情形,法律應對夫妻單方大額舉債行為進行規范。立法可以規定:大額舉債須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并由雙方簽字認可。未經協商一致而單方舉債的,可推定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但事后經配偶方追認,或確系為日常家事負債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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